张海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过节接受礼卡不是犯罪的贪污受贿无罪辩护词
来源:张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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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涉嫌贪污贿赂案件


韩某某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

本案再次开庭,辩护人和公诉人都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作了补充调查。另外,本案开庭是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月18日实施之后。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本案的适用是本次开庭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王某某转给被告人的八万元是否属实,也是焦点问题。庭审中,辩护人与公诉人有了新的辩论,辩护人现就几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辩护人补充证据说明的事项,收受财物属于正常人情来往。

   根据辩护人对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发现上述三人给被告人送卡送礼金时没有请托事项,完全是出自朋友交清,而且被告人还提供了很多反馈的礼品,双方都是一种自然的礼尚往来。本案中其他的送礼人基本上都是被告人的朋友,这个在第一次辩护词中也已经论述。

   此外,关于刘某某支付地板砖钱的事情,经过本次调查也得以明确,印证了刘某某没有支付地板砖钱。

    二、公诉人称本案受贿行为属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辩论中,辩护人提出本案的23名送礼人没有一个有具体的请托,而被告人也没有承诺,更没有为这些人进行过谋取利益的活动。公诉机关缺乏这方面的证据。比如说,在租赁房屋中,吴范修所租的房价并没有少于同类房屋租金的证据。比如刘大某、侯保某、陈文某等人,其所在的矿产矿业公司是否请托被告,被告是否为其办理了事务谋取了利益,均没有证据。

   对此,公诉人称,虽然没有证据但是可以视为被告人承诺为这些人谋取利益。

   这一答辩涉及到什么情形才可以视为被告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十三条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如何认定视为承诺的情形。十三条的前款是可以直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后款则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没有接受过任何一个人超过三万元的财物。其次,也没有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证据。因此,就不能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三万元是否可以累计计算,参见辩护人的论文及以下意见。

    三、本案中23名送礼人都没有一次超过三万元的纪录,同时也没有请托和承诺,按照新司法解释均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按照受贿犯罪来处理,仅属于违纪。以下从两个方面陈述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观点。(附辩护人撰写论文一篇)

(一)关于第十三条的适用

      十三条后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里的三万是多人累计还是单人累计还是单人单笔呢?苗庭长在2016年5月13日对江苏省法院的讲座中提出: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司法实践中,很多送礼送卡行为没有请托事项也没有承诺为之谋利,这次司法解释也是为了纠正实践中对人情往来和受贿犯罪的模糊认识。

从1997年到2016年,已经将近二十年时间,仍然维持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实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现在《解释》规定的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是三万元,并且在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数额标准下探到一万元。解释的整体立法意图是提高定罪金额,因此如果将十三条的三万元理解成可以累计等于和立法上提高定罪金额的大方向相悖,如果可以累计的话,现实中送几千元礼卡的都不再是违纪而直接就是犯罪。

我们应当明白党纪和国法在受贿行为上的区分。从党纪角度看,没有明确的请托和承诺的送礼金额不大的行为都已经作为违纪受贿错误和受礼错误来处理。本案中,中共L市委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朱恒某、韩某某同志职务任免通知中也已明确,属于受贿错误和受礼错误。

刑法的定罪量刑凡是可以累计的,立法都要明确,没有明确的,如果理解成累计,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而且与总体的司法解释提高入罪标准背道而驰。

(二)结合十五条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整体的立法意图,本案收受财物不能累计。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根据此条,可以明确在实施谋利行为之前收受的财物也只能累计一万以上的,因此对比之下我们就应该明确十三条的立法意图,十三条在没有请托和承诺的情况下,三万元不是累计而应当单笔计算。否则,三万若可以累计,就会造成宁愿去积极谋取利益受到较轻处罚的恶法。为了保证刑法的威慑力,在实践中有的人化整为零甚至采取钻法律空子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我们必须结合案情,对其是否有潜在的请托和承诺,以及化整为零的具体数额和分次送财物的时间跨度,是否排出年节人情往来作具体分析。

结合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的个人送财物都是在年节,而且没有一次超出一万的,这种情况下,又没有明确的请托和承诺,就不能累计计算,更不能作为视为承诺的情形来认定。

四、王某某、亓某某与韩某某有利害关系,矛盾较多,证言不能采信。

关于王某某给韩某某存的八万元,由于王某某、亓某某掌管小金库存在很多明显问题,可以推定其二人存在财务问题,因此其证言不排除为了自保而嫁祸被告人。此外,第一次开庭中,我已经指出二人证言多处矛盾。根据司法解释的七十四条是应当排除。

最为重要的是,2014年8月22日王某某在纪委时交待的材料中说,是韩某某将装有8万元的档案袋交给他,他本人代替韩某某开户并存上这笔钱。

根据对案卷的不完全统计,亓某某在银行有六个帐号,有四份存单。王某某也有多个帐号,还给岳父岳母等人开立帐户。也有个人存单。根据亓某某所讲的2007年9月之后把22万转给了王某某,但是案卷中没有这个相似金额的纪录。后来亓某某又称,这笔钱怎么给的王某某,记不清了。

亓某某名义上是支队的会计,王某某是出纳,但实际上,亓某某本人掌握的帐户很多,王某某也是自收自支,无需会计安排,这种混乱的财务管理下,他们都难以对财务支出自圆其说,而且指控被告人的证言多处矛盾,显然是无法采信的。

此外,侦查案卷中王某某的尾数为180929的帐号,只有2008年10月17日以后的往来明细,之前的往来明细为何没有?辩护人认为之前的特别是2007年底王某某的财务存款情况很重要,应当查明。2008年2月1日王某某向韩某某转帐8万以后,账面还有余款近396885.04元。既然如其所说,韩某某要22万,为何王某某不把余款都一起转帐?显然与常理不符。

  1. 赵某某及辛庄煤矿公司的五万元性质

    辛庄煤矿的老矿长是被告人的姥爷,赵某某与韩家是世交。同时辛庄煤矿在钢城区,与被告人的莱城分局毫无关系。被告人所求援的五万元,是他以个人身份求助的,后期也予以偿还,这笔钱与职务无关因此不应定为涉案款项。

六、关于如实供述和自首

辩护人基本的辩护意见是无罪辩护,但是涉及到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供述了全部事实,除了辛庄煤矿的五万元基本都是纪检机关不掌握的。根据有关专家的观点:对于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如果纪检已经掌握,而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对照纪要,可以认定为自首。(《纪检移送受贿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靖江市检察院刘亢),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检方对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确实不掌握,因此,如认定有罪的,应当作为自首认定。

综合本案的被告人全部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违纪行为,但不应作为犯罪进行追究。

此致

                                          辩护人:张海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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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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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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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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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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