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律师亲办案例
江梨花医疗纠纷赔偿按二审答辩状
来源:张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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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李清与中心医院医疗纠纷赔偿案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 :李某杰 李清

被答辩人:青岛市中心医院

李某杰李清与青岛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李某杰李清就青岛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2005年5月29日患者江丽华到中心医院就诊,此前在其他医院检查均没有确诊。中心医院仅仅拍了一个CT,凭借着CT印象就从6月1日安排江丽华住院,并确诊为肺癌。随后马上进行了放化疗治疗。

中心医院在上诉中称,上腔静脉压迫综合症97%都是恶性肿瘤,这是一种为自己摆脱责任的借口而已。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如果对江丽华采取的是无损健康的保守治疗的话,我们也并无异议。但是,放化疗将致人重大健康损害,在这种治疗之前,必须进行观察治疗。中心医院根本不进行观察,就采取放化疗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医疗原则。

特别是所谓的97%纯属一家之见,如果什么都搞个大概可能也许,是不是以后医生就不用以病理学细胞学为依据,凭着头脑想当然就可以了,这明显是主观主义经验主义治病。如果这种凭借这种概率就可以确诊癌症,怎么在之前的其他医院包括青医附医都没有确诊癌症呢?5月23日至30日在莱西医院做的痰涂片检查四份、在青医附院做的痰涂、穿刺、支气管镜检查均为发现癌细胞。这一点就说明,病理学细胞学依据不足的情况下,癌症还是不能确诊的。在2005年6月1日住院病案首页上,中心医院确诊写的是肺癌,但病理诊断一栏写着无。此后一直到江丽华去世,所有的病案中病理诊断中都写无。

如果说江丽华有癌症,怎么可能在随后的几年中始终未检查出来呢?2008年1月27日江丽华在中心医院被确诊为放射性肺炎。江丽华患病前后从未有接触放射环境,明显是中心医院的放射治疗造成了她的放射性肺炎。江丽华于1月31日死亡。出院记录写着确诊为脱髓稍,属于脊椎炎,这种疾病也是放射危害。

以上事实清楚的证明江丽华并不是死于癌症,医方无法排除放射治疗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也说明鉴定结论中认为中心医院不违反医疗原则是错误的。

中心医院提出,原审判决中的放射治疗文件已于2001年作废。我们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放射治疗的规定很清楚,并不因为这一文件作为而降低医方的放射告知义务。

卫生部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也很清楚,医方应当有明确的治疗目的,事先告知患者。

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规定现在也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中立法。

关于社保统筹部分,中心医院认为不应返还是错误的。虽然统筹部分是社保支付,但是这都属于患者支付的医疗费,也是医方所获得的医疗报酬。包括放化疗部分的全部医疗费,医方因存在治疗过错,向答辩人返还符合法律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并且,一审是在没有让医院进行死亡赔偿的情况下,让其赔偿医疗费,这已经是对于医院的最有利的处理方式,医院还提出异议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心医院在江丽华的治疗中,没有尽到医疗工作的基本义务,没有将患者利益放在首位,而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短暂入院后就进行放化疗,也未做死亡尸检,对最终导致江丽华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审中的鉴定结论不能完全采信,认定中心医院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而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更是无法成立的。

答辩人:李某杰 李清

201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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